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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闻评论 小学生课间玩耍受伤 学校无责两小肇事者被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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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20 17:27: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发布时间:2008-08-18 10: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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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   五年级的小学生晓鑫 (化名)在课间休息时,被正在与晓畅(化名)追逐的六年级校友晓阳(化名)撞倒受伤。今天,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传出消息,法院认定学校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按照公平原则,判决两小肇事者与晓鑫的家长各自承担晓鑫医药等费的1/3,即27440元。
    晓鑫在宣威市某子弟学校上小学五年级。2007年6月1日上午课间,同校六年级的晓畅与晓阳相互追逐嬉戏,忙着奔跑的晓阳不慎将正在玩耍的晓鑫撞倒,致晓鑫受伤。晓鑫伤后被送往成都军区昆明总医学院曲靖医院诊治,确诊为“右肱骨上段闭合性骨折”。经司法鉴定,晓鑫之伤达八级伤残。经法庭认定,事故造成晓鑫经济损失82280.60元。
    事后,两肇事者的家长认为晓鑫的撞伤属于意外,自己的孩子无过错,拒绝赔偿医药等费用。
  校方则表示,老师发现晓鑫的伤情后,及时告知双方家长并积极组织施救,避免了不良后果的加重和损失的扩大,最大限度地履行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拒绝晓鑫家长的索赔。
    宣威市法院少年庭公开开庭审理认为,未成年学生课间追逐嬉戏属正常的娱乐活动,晓阳、晓畅的玩耍不具有潜在的危险性,无需教师亲自直接管理和保护,晓鑫被撞倒受伤属偶然和不能预见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与学生家长取得联系,并积极施救,避免了不良后果的加重和损失的扩大,最大限度地履行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故学校同样不存在管理的疏忽和过错。
    据此,法庭一审认定晓鑫与晓阳、晓畅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令晓鑫、晓阳和晓畅各承担晓鑫损失的三分之一民事责任。
    法官说法:公平原则及校园伤害的防范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在法律层面上,学校对学生并非负有监护责任,而是过失责任,即学校行为存在过失才承担相应责任,不存在过失则不承担责任。因为该案学生是在课间休息发生的意外,学校方面是没办法避免的,处理措施也得当,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所谓公平原则也称公正原则,是法律始终奉行和追求的一种价值观,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平的本意是公平合理。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当事人自愿、平等,民事本体参加民事恬动的机会要均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权利的享有和民事义务的承担上要对等,不能显失公平;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上要公平、合理。
    为避免该类事故的发生,承办法官通过分析近年来出现的校园伤害事件,提出三条预防措施。一是学校自身应切实开展法制教育,将与师生教育教学和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贯穿于课堂教育教学全过程,潜默移化中提高师生的法治意识;司法机关积极主动配合学校开展法制宣传,通过组织普法学习考试、知识竞赛等方式,让师生从被动学法到主动学法转变。二是加大学生安全防范教育,增强师生安全防范意识。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要形成制度,如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心理特点和身体发育状况,采取不同的教育形式,安排不同的教育内容。三是抓好各项校园安全制度的执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尽量将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之中。






【杉树法律评论】
在本案的事实认定部分,争议可能主要在于跑步的两个小孩子是否构成侵权。还有一个重点是侵权后果的确定,由于这个是有章可循的,所以不会很复杂。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可见,无民事行为人的行为是可能构成侵权的。问题在于对无民事行为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侵权是如何认定的,而这又涉及什么是过错的问题。本案的判决认为无民事行为人之追逐嬉戏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这点当然不无争议。个人认为,本案二追逐嬉闹儿童应当构成侵权,因为撞人倒地,疼痛伤人之经验已经在此年龄段儿童脑海中确立,已具备可认定过错的主观条件了。

如果确认均无过错,那么应适用公平原则,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原则的适用多基于意外事件。

又有一个不无争议的问题是,学校是当事人否?

关于学校的责任,主要适用的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现在经审理认定学校对此事无过错,然而,学校对求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则显然,发生安全事故学校亦应为当事人,如果适用公平原则,学校亦应当参与分担民事责任。判决于此没有判定,似可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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