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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类型高危作业 分别确定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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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4 22:22:45 | 显示全部楼层

不同类型高危作业 分别确定归责原则

民法草案浮出水面系列报道(十九):不同类型高危作业 分别确定归责原则




本网记者朱磊


    飞机、火车、高压电线,这些生活当中离不开的公用设施在给我们带来快捷便利的同时,也在我们身边投下了危险的阴影。正因为如此,民法草案用了一章的篇幅对于高度危险作业可能造成的损害进行了法律上的规范。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人们还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质属性,虽然以极其谨慎的态度来经营,但仍然有很大可能造成人们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损害的危险性作业。现行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对比民法通则,民法草案在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规定上有何特点呢?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杨振山认为,民法草案对于不同类型的高度危险作业确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这是有别于民法通则之处。对于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草案规定责任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损害不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人就难辞其咎;而对于列车这种高速运输工具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草案规定列车作业人能够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应当减轻其侵权责任。相对于前面提到的几种高度危险作业,对于列车作业人造成损害后应承担的责任,可以说是“网开一面”了。之所以这样规定,杨振山解释说,这是因为人们对列车的危险性认识比较直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危险的发生,所以对于列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定了一个减轻情节。

    在谈及草案对高度危险作业增加了哪些规定时,杨振山说,民法通则中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规定仅仅解决了归责原则,却没能解决具体的赔偿主体问题。而民法草案充分注意到了这一点。例如,草案规定:“在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之间运输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因物的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承担责任的一方可以依据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向另一方追偿。对运输中的高度危险物因其危险性质造成的损害,运送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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