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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委会备案难并非状告无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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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7-7 11:11: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业委会备案难并非状告无门  

www.thebeijingnews.com · 2006-7-7 1:04:37 · 来源: 新京报  

   
  

  针对目前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尤其是在区县“小区办”备案难的问题,有律师分析认为问题的症结在于“如果(对小区办不给予备案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备案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小区办不具备被告资格”(7月6日《法制日报》)。笔者对此观点有异议。

  首先,业委会备案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尽管在一般情况下,备案行为只具有向有关部门报告情况以备查考的功能,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具有可诉性,但也有例外,对业委会的备案行为就属于此类。理由为:一方面,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备案行为是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对物业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行政行为;另一方面,这里的备案行为也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实质上是一种行政确认登记行为,即房地产主管部门对业主资格、业委会主体、组织等法律关系和事实予以确认的行政行为。

  其次,小区办不具备被告资格,但并非无适格被告。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委会备案的法定机构为各级政府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如果具体处理备案事务的小区办设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内部,那么应以房地产主管部门为被告;即使属于特殊情况,具体处理业委会备案的小区办不属于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内设机构,而是独立于房地产主管部门的,那么在行政法上应视其为受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处理备案事务的,其责任仍应由委托者即房地产主管部门承担。

  □王敏(北京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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