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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止电信侵权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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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0 17:29: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关于小区路灯等附属设备的法律权属及权利行使程序

1、《物权法》的规定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  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  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七条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关于业主共有设施权的保护及权利被侵犯的司法救济
1、《物权法》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表于 2009-11-10 22:08:19 | 显示全部楼层

起诉是个办法

最后如果不能把这个发射基站赶出小区,那么最后的办法就是去法院起诉了!
发表于 2009-11-11 11:21:14 | 显示全部楼层
决不能让他们把建起来。这是关键!
发表于 2009-11-15 06:49:40 | 显示全部楼层
请业委会牵头,业主联合签名,写个报告给居委会,街道办,市政府,移动公司,如果移动10日不撤出小区,请大家联合起来,一起去拆除扣押移动设备。! 请业委会尽快行动起来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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