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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组织不得指定居委会成员-组织法修改版的相关专家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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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24 08:07:37 | 显示全部楼层

任何组织不得指定居委会成员-组织法修改版的相关专家评论

组织法修订稿:
第六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物业管理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物业管理机构要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方案要由居民委员会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专家解读:
夏学銮:业委会和物业管理机构是商业组织,而居委会服务性组织,后者没有权力对前两者进行监督和指导。这两条规定使社区组织复杂化了,而且带有行政权力色彩,修订显得不彻底,使居委会原来的行政机构性质有所遗留。

毛寿龙: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机构不应该列入居委会的管理范围。物业管理机构是业委会聘请的私益服务机构,这条文无疑是在业主与物业管理机构之间的民事关系中加入公共权力机构,这样不合适。
http://www.nmgnews.com.cn/information/article/20051104/24604_2.html

刘宏诚 (http://blog.soufun.com/3903823/detail_1____457_.htm)
3.第六条建议改为“组织社区居民和支持民间公益组织、志愿者组织、物业管理机构等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民间公益组织、志愿者组织、物业管理机构等其他组织在开展活动中,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能,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监督。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居委会不适合直接进行经营,和物业公司之间或和业主大会之间都不存在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虽然现在某些部门文件有这种精神,但从法理上讲不通。居委会的定位不是政府机构,怎么能去指导企业的经营活动?怎么能指导其他自治组织的活动?

4.业主大会是在业主产权基础上建立的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一个常设机构,它如何成立应由有产权的业主自己决定,这个权利政府都不能干预,居委会何来权利进行干预呢?一个自治组织的内部机构如何成立又怎么能通过另一个自治组织讨论决定呢?笔者非常同意孟宪生律师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方案要通过居民大会讨论决定,这种规定侵犯所有者的财产权利”的观点,建议取消第十八条第(八)款,该款与法与理都讲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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